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476,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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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0號路旁,發動車號七H-三二四一號自用小貨車,欲起步迴轉沿民權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進,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當時係晴天之白天、該路段為市區道路○○路、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適有無照駕駛之甲○○騎乘車號UTT-二一0號輕型機車後載友人吳振源,沿民權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乙○○之上開貨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髖臼骨折併股骨頭脫位、左臉部裂傷約二乘二公分之傷害,乙○○見狀,隨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坦承與甲○○發生車禍,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迴轉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迴轉時,有看後面,車速亦很慢,係告訴人自己撞過來等語。

經查被告係從路旁突然駛出,而告訴人未注意路旁狀況,迨見被告駛出,已不及閃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振源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路旁駛出欲迴轉,尤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案發當時係晴天之白天、該路段為市區道路○○路、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為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

又被告行為與被害人被撞受傷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告訴人陳稱其係無照駕駛,亦未注意路旁車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仍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承認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而向有偵查權限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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