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480,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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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起,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國小附近之路邊攤飲酒,至同日二十時二十餘分,已因酒醉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FYK-一六二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巷一弄六號之二,三樓),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六九巷口前,因酒醉意識不清,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旁行人甲○○,造成甲○○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並以穢語「幹你娘」當場辱罵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而依法執行職務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值勤警員林永進、吳信懿等,而乙○○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七分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及曾口出穢語「幹你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係以穢語「幹你娘」罵其妻云云。

經查:右開侮辱公務員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均核與被害人甲○○、在場目擊者蘇鈺斌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值勤警員林永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無非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又被告肇事後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七分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尚高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一節,亦有酒精測試值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二二七○五○號)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若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乙○○以穢語「幹你娘」當場辱罵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而依法執行職務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值勤警員林永進、吳信懿等,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之酒醉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翻異前詞、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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