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495,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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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受僱於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消防器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G-七一八五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運消防器材,而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臺北縣五股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三八九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其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越斯時同向騎乘車牌號碼FVF-三一○重型機車之乙○○之際,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機車之間隔,其右側車身乃擦撞該機車之把手,致乙○○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致乙○○受有左足骨骨折及擦傷、左肱骨隆突骨折、胸部挫傷、雙下肢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丙○○旋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甲○○承認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幀、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關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雖被告嗣翻異前供,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乙○○違規行駛於「快速道路」,因路面不平而失去平衡而撞上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故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之道路並非有何缺陷,亦非屬「快速道路」,且無快慢車道之分,更何況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碼VF-三一○號機車,屬重機車(車牌為白底黑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

是被告嗣後所為前開辯詞無非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受僱於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消防器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甲○○承認與人發生車禍一節,業為被告所陳明,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所述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所為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初則坦承犯行,嗣則飾詞冀免刑責,於告訴人僅要求賠付新臺幣十萬元而衡量其傷勢,尚非過鉅之情況下,猶拒絕賠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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