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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SC─四六三號機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一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超越不明之前車,加速行駛,撞及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甲○○,致甲○○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指訴、證人郭婉鈴之證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六幀,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甲○○發生撞擊,甲○○因而倒地受傷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堅稱:伊騎乘機車時速僅三十公里,於行經中和市○○路三六一號前時,甲○○突自伊左側小貨車旁橫越馬路,撞及伊機車前輪,伊來不及剎車乃將機車把手向右轉後,便倒地受傷,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指陳於右揭時、地,因被告車速很快,而遭其騎乘機車撞擊受傷,證人郭婉鈴亦為相同供述,惟渠等始終未能具體指陳被告當時車速若干,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是否確因超速而肇事,尚有可疑。
其次,本件肇事路段係直路雙向二線車道,附近並有行人穿越道設置,為二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業經移動,告訴人亦自行離開現場,致使該現場圖未明確標示車輛撞擊後之人車確實位置,僅註明大約事故位置,此有警訊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證;
依告訴人所述:當時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直接橫越中和市○○路,於穿越時並有一貨車停下讓伊通行,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貨車旁駛來,伊未及反應而被撞倒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當時伊車左側有一部貨車同行,造成左側視線遭阻擋之情節相符,是依雙方所述,被告騎車行至事故地點時,尚有另一貨車同向行駛,則其左側視線必遭該小貨車阻擋,自無從看見告訴人自馬路由左向右橫越而來,而告訴人亦自承經過該貨車前方通行等語,是依該等情況,告訴人乃自被告車輛左側走出,非屬被告行進方向之「車前」,而被告之左前視線復遭暫停之另一車輛阻擋,亦無法看見告訴人之行進動向,則告訴人自其左側竄出時,被告得否及時注意而煞車,顯然有疑問。
公訴人另認被告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超越不明之前車,加速行駛而肇事云云,遍查全卷,均查無證據顯示此節,且雙方亦無為此之供述,公訴人所認,毫無依據。
至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雖供稱:伊與同學曾注意左右沒有來車後才通行云云,被告對於此節,則辯以:告訴人係突然竄出,撞及伊機車等語,惟查本件車禍案件中,除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外,被告亦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右膝部三乘二乘二公分挫傷、小腿壓砸傷、右脛骨骨折、臉、頭皮及頸部壓砸傷,此有渠等分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是衡諸常情,苟如告訴人所述,係被告車速過快而撞及渠云云,則告訴人乃受撞擊之客體,被告與其機車為撞擊之主體,告訴人與被告相互間並無任何遮蔽緩衝該衝擊力,是在所謂之「高速」撞擊情形下,為何未見告訴人受有碰撞後之碰撞創傷痕,竟僅受有四肢擦挫傷之輕傷,反而係被告受有嚴重之骨折傷?再依卷附之被告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所受傷勢均集中於右側,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於車禍發生後,如機車倒地後向右傾,則機車騎士之傷勢應在右側,反之機車左傾,則機車騎士之傷勢應在左側,依此推論,足認被告所辯:因伊來不及剎車乃將機車把手向右轉後,倒地受傷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是依現場狀況研判,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為告訴人由左向右橫越馬路,突自被告之左側竄出,而被告之左側視線遭他車阻擋而未能注意其通行,因而發生碰撞,並於碰撞時,被告為閃避告訴人而將機車把手右轉,造成人車倒地,因之依據前述之事故發生情形,被告焉能注意而避免車禍之發生,實難謂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穿越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0北行字第00七八號函附卷為證。
因之尚難僅以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即認被告有過失。
另本院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該鑑定意見書之肇事分析三、駕駛行為中,依雙方之警訊筆錄、受傷部位及行向等研判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一)行人林君(指告訴人)於中和市○○路三六一號前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遭直行游(指被告)輕機車撞及(因依上述偵查卷第二三頁圖示及路況照片所示,撞及點距行人穿越道五十至六十公尺,超過三十公尺範圖內須行走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林君可以穿越道路,但須注意左右來車)。
(二)游君駕駛輕機車,沿中和市○○路由中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途至該路三六一號前路面畫有『慢』字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行人林君」,而認行人甲○○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輕機車,行經路面劃有『慢』字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認被告亦有過失云云,惟該覆議鑑定意見(一)部分,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乃參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被告庭呈之現場簡圖(附於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後),然於該簡圖上共繪有二處行人穿越道,其中上方之行人穿越道,被告註明車禍發生地點距斑馬線約五十至六十公尺,即覆議鑑定所憑認之該行人穿越道,另於下方並繪有一行人穿越道,註明與車禍發生地點距約十五至二十公尺,是上開覆議鑑定僅憑該上方繪製之行人穿越道距撞擊點約五十至六十公尺,超過規定之三十公尺範圖,故認告訴人林君可以穿越道路云云,疏未審酌簡圖下方於三十公尺範圍內亦設置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確有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情事,則該覆議鑑定所以憑認之內容,已有未洽;
其次告訴人係自被告機車左側走出,非屬被告行進方向之「車前」,已如前述,則該覆議鑑定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誤會;
末以該路段係限速三十公里路段,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為憑,質之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其行車速度為三十公里等語,是該路段路面雖為劃有「慢」行之路段,惟被告既已慢速行駛,亦未超速,則上開鑑定遽認被告未減速慢行而肇事,稍嫌武斷,且該鑑定亦疏未審酌另有貨車阻擋被告機車視線乙事,則其鑑定結果尚不足採。
綜合上情所述,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於懷疑而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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