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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明知其自當日下午六時許起至九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六六釣蝦場(起訴書誤載為釣蝦廠,應予更正)偕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其車牌號碼應為HB-○三四九號)上路,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六號前,為執勤中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察覺其所駕駛車輛未懸掛車牌,對其實施攔檢並示意其停靠路邊接受調查,甲○○雖一度停車受檢,惟無法出示證件,便逕行發動汽車引擎執意駕車離去,又遭警員乙○○制止,並命其熄火,甲○○惱羞成怒,竟另萌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拳接續朝警員乙○○左臉頰毆擊二至三下,且企圖掙脫警員乙○○之壓制離開駕駛座而與之發生扭打,旋因不詳姓名路人三人上前協助警員乙○○,始制止其暴行,警員乙○○因而受有眉毛及額頭撕裂傷、頸部、上肢、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三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且未通過稍後實施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酒後駕車,及遇警攔檢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警員嫌伊在車上尋找證件之速度太慢,拉伊下車而發生拉扯,伊並未毆打警員云云;
第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與該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康江青於警訊所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報告書、警員受傷相片及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當晚十時三十三分許接受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數值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稍後接受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被測定為無法安全駕駛,有酒精測試測定單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美國、德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八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以上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研究數據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及卷內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俱證其於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被告辯稱僅與警員發生拉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
被告對於警員乙○○所肇傷害,為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尚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傷害二罪名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對傷害罪名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將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無法適切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難諉為不知,詎其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已甚為可訾,且其尚有未懸掛車牌之違規,遇取締不知自慚自省,反而對取締違規警員施暴,惡性匪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圖卸罪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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