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50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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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Z二-一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六巷一弄由力行路往永福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途經該弄十五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KRU-六七七號重型機車在前、丙○○騎乘車牌號碼FFM-八四○號重型機車在後,沿上開路段由永福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十五號前,甲○○因疲倦而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所駕駛之車輛左前部與乙○○、丙○○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乙○○、丙○○均人車倒地,丙○○(起訴書誤繕為乙○○)受有左股骨幹骨折,而乙○○(起訴書誤繕為丙○○)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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