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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三─八三一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五四巷口路邊停車格內,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道有舖裝、快車道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分向設施、快慢車道間標記分隔線、無標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先注意車輛,並讓之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該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DHG─六二六號輕型機車駛至G三─三八一號車旁,見狀閃避不及,致甲○○所騎機車之右把手處與乙○○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邊緣發生擦撞,甲○○右腳腿遭G三─三八一號車左前車門下方門角插入,隨即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血腫疑腦震盪、右腳深部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乙○○見狀立即將已昏迷倒地之甲○○送醫救治,經甲○○之配偶到達醫院後,通知警察至醫院處理,乙○○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之前,向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停放營業小客車於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營業小客車並未與甲○○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伊當時停在停車格內休息,車窗全部打開,並未開啟車門,伊聽到慘叫聲下車查看,不知甲○○如何跌倒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其警訊時指稱:「因為乙○○突然打開車門,致使我閃避不及撞上摔倒受傷,所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在土城市○○路○段三五四巷口發生,當時我騎輕機車DHG─六二六號由金城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而乙○○之營業小客車G三─八三一號則停在金城路二段三五四巷口之停車格內,因為他突然開車門,我閃避不及撞上摔倒。
我機車加油的手把撞到他左前(註:警訊筆錄誤繕為「右前」)門角,而右腳被他下方門角插入受傷,當時我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沒有喝酒,有汽車駕照,當時天候及視線都良好,發生車禍後是由乙○○送我到醫院,我右手指及右腳受傷,左手臂擦傷,頭部受傷」等語(見甲○○之警訊筆錄),並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土城市○○路○段三五四巷口,我騎乘機車,當我到達前開營業小客車車門旁邊時,他車門突然打開,他車門邊緣撞到我右手手指,當時我戴手套,手套也破了,我當時右腳也被他車門打到,於是往左邊倒地,(問:機車有無撞到營業小客車車身?)沒有,他車門門緣撞到我之後,我就倒下了,乙○○營業小客車是停在停車格內,他要下車時,打開車門擦撞我的,...當時我戴黑色手套,手套上面還有黃色油漆痕跡,手套在急診室時拿給警察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正面)。
而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血腫疑腦震盪、右腳深部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右腳受傷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其次,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調取告訴人甲○○之手套勘驗結果,其黑色女用手套之左手套完好無損,右手套無名指背面部分則有破損,其上留有小量黃色不詳殘留物之事實,復有檢察官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履勘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審理卷可稽,核與告訴人甲○○前開所述情節一致,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滑行之最後停置位置係在被告營業小客車之左前方二、三公尺處,且告訴人機車並未撞及營業小客車之「車身部位」,另告訴人則陳稱其係機車右手把處與被告營業小客車車門邊緣擦撞後,右腳被營業小客車左前門下方門角插入而受傷,之後機車因右方受力而「向左」倒地等情,則告訴人機車向左傾而倒地滑行,被告及告訴人復均稱機車倒地時,並未撞擊營業小客車之車身部位,如非被告左前車門開啟致擦撞告訴人機車右手把處與告訴人當時置於右手把處之右手,則告訴人當時右手所戴黑色手套豈有破損並於破損處殘留有黃色殘留物之理?而告訴人機車如非右側受力,又豈有往左側傾倒滑行之理?再,告訴人右腳受有深部裂傷,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照片四張附卷可按,倘被告當時未開啟車門,告訴人右腳又豈會遭被告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下方門角處插入而受傷之理?依上所述,顯見被告辯稱未開啟車門云云,純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雙方車損及現場照片共十二張、扣案手套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該手套一付扣案足資佐證。
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將甲○○送醫救治,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且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業經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北警土刑字第二一三一九號函一份存卷足徵,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及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與犯後矢口否認,且表示堅不賠償被害人,態度欠佳,惟念其肇事後尚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並有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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