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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八、一八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平日駕駛車號CY-六0一三號小客貨車,從事運送自由時報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CY-六0一三號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化成路四八八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超速駕駛,於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更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夜間有路燈,但雨勢大,視線不清,又柏油路面溼滑,應減速慢行,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逾四十公里車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同路段行人鄧阿賜正欲穿越道路,甲○○因閃煞不及,撞擊鄧阿賜,致鄧阿賜倒地,使鄧阿賜因而受有多發性腦內出血及右側氣胸等傷害,雖經送醫仍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不治死亡;
甲○○亦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
二、案經鄧阿賜之子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指述之情節相符。
再查,被害人鄧阿賜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復有照片十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足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鄧阿賜死亡,顯有過失。
又查,被告因雨霧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而肇事乙情,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乙份在卷足考。
且查,被害人鄧阿賜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平日駕駛車號CY-六0一三號小客貨車,從事運送自由時報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車號CY-六0一三號小客貨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警員林玉強於偵訊證述明確,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谷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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