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528,2001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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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公訴人認被告涉過失傷害犯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乙○○之證述,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為據,並以『上開自用車〔指牌照號碼G五─二三五五號自用車〕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三月四日、四月三日、九月五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街、信義路、環河快速道路、承德路、忠孝橋、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七十四公里處、國道二號公路十七公里處、苗栗縣頭份鎮等處違規遭舉發,而丁○○駕駛上開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月九日、三月十六日、四月三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新興路、名源街、中華路等處違規遭取締等情,各有駕駛違規罰單附卷為憑,....,又陳素美稱上開車輛曾借予被告,再衡諸車輛及駕駛人違規資料與違規地點以觀,上開車輛之駕駛者顯為被告,... 』等由,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犯嫌。

參、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罪,供稱:「我當天沒有開車到台北,我只有在宜蘭。」

、「人不是我撞的。」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我沒有撞到他。

... 」、「我覺得我沒有撞到被害人,為何會做被告。」

、「我沒有把車牌借給人。」

、「我沒有開車撞到告訴人。」

、「〔案發當日〕我沒有開車到台北。」

、「我沒撞到被害人,沒有義務復〔付〕他的醫藥費。」

、「〔偵卷第十三、四頁附車輛照片〕這是我家車輛的照片。」

、「肇事地點我沒有去過。」

「我沒有撞到他〔告訴人〕」、「他〔甲○○〕看到〔與〕我同樣的車牌〔的車輛〕,... 」、「〔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檢附的違規單〕這不是我的車。」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檢附的違規單〕這不是我的車。」

、「人不是我撞的。」

「〔八九偵一四六六三號卷第八頁附照片〕這不是我的車。」

、「人不是我撞的,我不應負責。」

〔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我真的沒有碰撞到被害人。」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八、九月份我才有開到台北,二月份該車都在宜蘭。」

、「沒有〔指未在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開車撞到被害人〕我八、九月才有開來台北。」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

肆、查:一、關於起訴書謂『上開自用車〔指牌照號碼G五─二三五五號自用車〕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三月四日、四月三日、九月五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街、信義路、環河快速道路、承德路、忠孝橋、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七十四公里處、國道二號公路十七公里處、苗栗縣頭份鎮等處違規遭舉發』,並進而推論右開車禍之肇事人為被告一節: 查員警據以舉發之違規照片上之違規車輛固懸掛「G五─二三五五號」牌照,惟該違規車輛之『車型』與被告所駕車輛『根本不同』,此有本院自員警據以舉發之違規照片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四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附被告所駕車輛之照片掃瞄列印如附件壹、貳、參、肆之『比對』照片足佐〔詳見附件壹、貳、參、肆〕,以附件壹之照片斟之,違規車輛『車頭燈」『未』有『黃』色燈罩,被告所駕車輛反是,違規車輛車頭『水箱罩』與被告所駕車輛亦不同〔如附件壹〕,就附件貳斟之,違規車輛『車尾』行李箱右側部份『未』有「V6...」字樣,被告所駕車輛反是〔詳如附件貳〕,將附件貳所示違規車輛車尾部份放大比對益明〔如附件參〕,據此酌之,前開經警舉發車輛,自係『另部』冒用被告所駕車輛『原牌照G五─二三五五號』之違規車輛,執之『不足以』推論被告為右開車禍之肇事人。

二、關於起訴書以丁○○駕駛上開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月九日、三月十六日、四月三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新興路、名源街、中華路等處違規遭取締,... 」,並進而推論右開車禍之肇事人為被告一節: 查被告所駕車輛原牌照號碼為「G五─二三五五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辦妥車牌損壞換牌登記手續,號牌兩面、行照乙枚皆於是日繳回銷燬,換牌後新車號為「U二─二00九號」,此有上開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北監宜字第八九二二七八號函附新領牌照登記書暨異動登記書影本附本院卷足佐,其中丁○○駕駛上開車輛,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三月十六日、四月三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名源街、中華路等處違規遭取締時,所駕車輛已懸新號牌「U二─二00九號」,此有前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按〔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四號卷第六0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以證人甲○○、乙○○『證述』肇事車輛懸「G五─二三五五號」酌之,此部份應與本案無關。

至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違規經警取締時,該車輛固懸掛「G五─二三五五號」,惟距告訴人受人撞傷之時,已近壹年,實未便據此懸揣被告如何而涉過失傷害告訴人犯嫌。

三、本院為慎重計,將證人證人甲○○、乙○○隔離訊問,質諸證人乙○○「當時你是否看到車號?」,答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車號』,是另一位人看到車號的,我看到有人受傷。

當時有兩位目擊者。

就拿一張紙給我車號。

施惠彬也有給我壹個車號,就如我在警訊所言。

我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當時汽車轉彎,機車直行被撞,... 」,本院提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四號卷第七十四頁附照片〔如附件肆上幀〕詢以「是否就是這部車?」,答稱:「我只是看到是部類似這樣深色的車子。」

,再提示同卷第十三頁附照片〔如附件肆下幀〕詢以:「是否就是這部車?」,答稱:「也類似這部車。」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

惟附件肆上、下貳楨照片上之貳部車輛,雖懸同號車牌,實係『不同』之車輛,業見前述,證人乙○○未親見肇事車輛懸何號車牌,業據其證述如前,其就附件肆所示不同之車輛均稱係類似肇事車輛,顯不足據之率斷被告即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人;

質諸證人施惠彬「當時情形如何?」,答稱:「我聽到碰的一聲,我看到撞人的車子轉過來,我要擋他,結果沒有擋住,後來有部小貨車去追,我就記車號。

車號我已經忘了,應該是警訊時所說的車號。」

,並陳稱:「我只看到背後,是深色車子。」

,本院乃提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三號卷第八頁下幀照片〔如附件貳上幀照片〕,詢以:「是否這部車?」,答稱:「蠻像」,再提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四號卷第十三頁附照片〔如附件貳下幀〕詢以「是否像這部車?」,亦答稱:「也是蠻像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

查案發之際同時懸掛「G五─二三五五號」牌照之車輛,應有兩部,業見前述,雖證人甲○○證稱曾記下車號,究不得執此認被告即係肇事人,又證人甲○○就附表貳所示根本不同之車輛均稱「蠻像」肇事車輛,尤不足以遽謂被告即係肇事人。

本院提示附表附件貳所示照片詢告訴人「是否就是這部車?」,告訴人答稱:「我不知那部車,... 」、「我不知道。」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亦不能辨別肇事車輛究為被告所駕車輛抑或冒用「G五─二三五五號」牌照之車輛。

凡此情節,無從生被告涉過失傷害犯嫌之確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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