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534,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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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下班後,於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T五-七九二0號自用小客車從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八九巷一號其所服務之公司內駛出,打算行駛至土城市○○路○段,但在駛出新力公司後、尚未進入中央路三段前之時,本來應該在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因為察看公司門口有無左右來車而疏忽未注意當時甲○○正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其車輛前方,其所駕駛之汽車因而撞擊該腳踏車後方,導致甲○○連人帶車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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