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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壹、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牌照號碼MDJ─九二一號重機車,後載廖晏霆,由臺北縣三峽鎮往樹林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六0號閃光紅燈岔口處,適有丙○○駕駛牌照號碼FN─五二一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土城市往三峽方向行駛至上址岔口處,均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經閃光紅燈岔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按諸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於上開岔口前均未停止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前行,致發生碰撞,林車人車倒地,致後載之廖晏霆腦挫傷致硬腦膜下出血,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不治死亡。
貳、案經被害人廖晏霆之母親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等人,被告丙○○供稱:「我當時有小心駕駛,是距離太短,來不及反應。
我當時跟大貨車會車,會車完,有機車就衝過來。」
、「我認為我駕駛絕對沒有問題。」
、「我當時有注意,是否有來車。」
、「〔偵訊時〕我當時有說我有注意是否有來車。」
、「我當時有觀看是否有車,我有等車子都過去,我才開過去。
當時我跟大貨車會車,我等大貨車過去,我才過去的,就發生車禍。」
、「〔車行至右址岔口〕我有停。」
、「我沒有移動車子。」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我是駕駛FN─五二一○〔號〕自小客車由土城往三峽方向行駛,到樹林柑園街一段一六O號三岔路口處與MD─J九二一〔號〕機車發生碰撞。
但我有停在哪裡,有大貨車會車,機車忽然衝出來,所以我無法注意。」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被告乙○○供稱:「我認為丙○○的車子有移動。」
、「我車頭沒有受損,我側邊受損。」
、「〔車行至右址岔口〕我也有停,當時也沒有大貨車經過。
我當時跟死者都昏迷。
丙○○當時也把車子移動了。」
、「我車速慢慢的,我不是故意的。」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警方畫的現場圖我認為不對,這對鑑定報告有影響。」
〔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確有此事,當時我沒有駕照。」
、「〔右開地點〕有那個設備〔指閃光號誌〕但沒有閃號誌,當天氣候良好。」
、「〔案發之際〕沒有〔大貨車會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辯護人石律師則以:覆議竟見認被告應於右開岔口暫停,但遍查交通法規並無上項規定〔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置辯。
查: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與〔一〕被告丙○○供明:「〔案發當日〕當時我正由土城往三峽方向行駛,... 」、「FN─五二一0自小客車前引擎蓋凹損,...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二二六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案發之際〕視線良好,... 」〔參見同上卷第十七反面〕、「我從土城出發,要上三峽交流道,我行經柑園街,是往三峽方向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沒有〔意見〕,也正確。」
、「現場『紅綠燈』〔指事實欄所示號誌〕是用『閃』的」、「是〔指撞擊位置在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之路中央〕」〔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一0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反面〕、「我是駕駛FN─五二一○自小客車由土城往三峽方向行駛,到樹林柑園街一段一六O號三岔路口處與MDJ九二一機車發生碰撞。」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乙○○供稱:「我是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許〕駕駛MDJ─九二一〔號〕重機車,載廖晏霆.... 於樹林鎮○市○○○街一段一六0號前,與丙○○所FN─五二一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當時路況良好,...,我沒有駕照。」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二二六號卷第七頁正、反面〕、「當時我騎車號MDJ─九二一號機車載廖晏霆,自三峽往樹林方向,於上址與FN─五二一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參見同上卷第十八頁正面〕、「我機車右側,去擦撞到他〔被告丙○○〕的車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沒有問題,正確。」
、「現場『紅綠燈』〔指事實欄所示號誌〕是用『閃』的」、「是〔指撞擊位置在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之路中央〕」〔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一0號卷第六頁正面、反面〕。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志彬於偵訊時到庭證稱:「該處號誌是『閃』的,... 」、「我們到場時,撞擊位置在路中間撞擊的。」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一0號卷第七頁正面〕等情,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二二六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等足佐。
被害人廖晏霆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可憑〔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二二六號卷第二0頁、第三0頁至第三五頁〕。
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
事實欄所示岔口,三向均設『閃光紅燈』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案發之際,現場燈號係「用『閃』的」,業據被告丙○○、乙○○供述,暨證人吳志彬證述如前,號誌正常,被告丙○○、乙○○車行至右開岔口,均有上開注意義務,按諸被告供明案發之際路況良好等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於上開岔口前均未停止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前行,致發生碰撞,均有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0八四三號覆議意見書〔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一0號卷第五0頁〕,亦為相同之認定。
被害人廖晏霆因之死亡,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丙○○所駕車輛肇事後,向前滑行『陸點肆公尺』始煞住車,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顯未於右開岔口前停止,致肇事後,煞滑『陸點肆公尺』,被告乙○○辯稱曾於右址岔口『停車』壹節,以其於警訊時供明:「〔案發之際〕... 我便邊看照後鏡看有無車,邊左轉,接著便與乙輛車輛發生車禍,...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二二六號卷第七頁反面〕等情酌之,亦未於右開岔口前停止致肇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曾於右址岔口『停車』云云,未便遽信。
案發之際,右址岔口之閃光號誌正常,業見前述,被告或以「〔右開地點〕有那個設備〔指閃光號誌〕但沒有閃號誌,... 」云云為辯,亦非實情;
又駕駛人駕車行經閃光號誌之岔口,有事實欄所示之注意義務,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業見前述,亦非無該等規定,未便據所辯上情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駕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肇事致人死亡,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致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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