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586,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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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因縮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有期徒刑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牌照號碼HY─五0三七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往同市○○路○段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街二三四號前,欲向右靠邊停車,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安全距離,按諸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向路邊停靠,而與乙○○所騎乘牌照號碼GGZ─七六二號重機車碰撞,致乙○○受有「左腳拇指骨折」之傷害。

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甲○○,供稱:「我當時不是麵包店的送貨司機,車子是我哥哥的。」、「該店是我二哥的,我是開計程車的,我用計程車跟他換,我要搬家要載洗衣機才借的,我開完車時,要還車了。」

、「〔案發之際〕沒有〔打方向燈〕」、「當時他〔被害人〕只有手指〔應係左腳拇指骨折〕受傷,送醫時醫生說只要弄石膏就可以,不用其他方式醫治,當時被害人之前就有受傷,所以單手騎車。」

「... 他〔被害人〕三天前就在家靜養了,他單手騎車,所以不能煞車,我有靠右行駛,他從我右邊過來的。」

、「我剛從戒治所回來,沒有錢賠他〔告訴人〕。」

、「她〔他,指告訴人〕之前就有車禍,只有姆指骨折就要賠三萬多,這不合理。」

、「只有左〔腳〕拇指骨折是當時受的傷而已,其他不是。」

、「當時是他〔告訴人〕撞我的,不是我撞他的,他要超車才撞到我的安全桿。」

、「我有看後面才轉過去的。」

、「他〔告訴人〕單手騎車,他看到我的車子應該要停止才對,不應該超車。」

、「我認為我不是業務過失,我是普通過失傷害而已。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我沒有在那〔指起訴書所示之麵包店〕上班,該車是我二哥的,當時我停在土城延吉街,告訴人自己來撞我的,告訴人之前就有車禍,傷是告訴人之前車禍的傷,當時告訴人只有小擦傷。」

〔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 當時我把車停起來要插入路邊,我有看後面沒有人我才停的,乙○○一手駕車,所以不能煞車撞到我的。

... 」〔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

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查告訴人訴明:「左手拇指骨折是『之前』受傷的,『左腳姆指骨折』是『當時』〔指本案案發之際〕受傷的。」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與被告供明:「〔案發之際〕我要搬家要載洗衣機才借〔事實欄所示車輛〕的,... 」、「〔案發之際〕沒有〔打方向燈〕」、「〔被害人之傷勢〕只有左〔腳〕拇指骨折是當時受的傷而已,其他不是。」

「我是普通過失傷害而已。」

等情,互核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足佐〔附偵卷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事實欄所示地點係雙向二車道路面,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右址即有上項注意義務。

案發之際視線良好,天氣狀況良好,路面無坑洞,業據告訴人訴明〔參見偵卷第七頁反面〕,與被告陳明「〔當時〕天氣狀況良好晴天,視線良好,路面無坑洞。」

〔參見偵卷第二頁反面〕,互核相符,按諸告訴人、被告所陳上情,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向路邊停靠,而與乙○○所騎乘牌照號碼GGZ─七六二號重機車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北行字第九00一九九號函附北鑑字第九00一九九號鑑定意見書同旨〔附本院卷〕,被告之上項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事實欄所示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查被害人乙○○訴稱:「其他四肢擦挫傷我無法分辨是本案或之前車禍受的傷。」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即難遽認被害人此部份傷勢源於被告之右開過失。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係該當於同法條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因縮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有期徒刑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舊法『無』上項但書規定,依舊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犯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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