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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GK─0390號自小客車,由台北縣蘆洲市○○街往台北市天母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燈之蘆洲市○○路三二七巷與民義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乙○○騎乘車號KEL─515號重型機車從民族路三二七巷口駛出,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而倒地,使乙○○受有左踝挫傷、韌帶拉傷扭傷之傷害。
嗣警察據報後前往處理,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身分並承認與他人發生車禍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經人車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屬知悉甚詳;
且依當時情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況此車禍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北鑑字第九0一0七九號)一份在卷足參。
被告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被害人乙○○疏於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行為互與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各應負過失罪責。
惟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得解免其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表明身分並承認與他人發生車禍且接受裁判,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蘆警刑字第三二五八二號函可稽,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醫藥費,因被害人不同意致迄未賠償對方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願賠償被害人之醫藥費,因被害人不同意致未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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