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677,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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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三─○七二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內側快車道,由板橋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板橋市○○路○段與仁化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仍以時速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行人乙○○○自仁化街口,違規穿越禁止跨越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並舖設有分隔安全島之文化路,而乙○○○於穿越中途,右腳正跨上文化路分隔安全島時,甲○駕駛上開計程車發覺不及,雖緊急煞車並欲向右偏閃至中間車道,惟其左後視鏡仍擦撞及乙○○○,造成乙○○○因而重心不穩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合併後頭部二乘二公分血腫及左大腿七乘四公分瘀青之傷害。

而甲○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於警員丙○○前往現場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其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係告訴人乙○○○突然違規穿越快車道,伊立即煞車向右側中間車道偏閃,伊計程車左側後視鏡鏡面遭告訴人之右手打到破裂,惟伊並未撞及告訴人,係告訴人跨上安全島時重心不穩自己摔倒受傷等語。

經查本件依卷附警繪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臺北縣板橋市○○路二段與仁化街口之文化路二段板橋往臺北方向,該路段係禁止跨越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並舖設有分隔安全島之三線車道,而告訴人係自仁化街口違規穿越禁止跨越之文化路二段之事實,已據其自承在卷。

肇事後被告計程車係停於文化路二段之中間車道,其後遺有自內側車道延伸而來之左、右輪煞車痕各為七點九公尺及二十二點八公尺,被告計程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道上並有被告計程車左後視鏡鏡框及玻璃之散落物,惟被告計程車車頭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刮擦痕及撞擊痕跡。

而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時我駕駛營業小客車T3─○七二號從板橋行經文化路往臺北方向,至文化路二段靠仁化街口時,有位婦人(指告訴人)從馬路邊很快往路中橫跨馬路,我煞車不及擦撞該名婦人。」

,而告訴人於警訊亦供稱:「當時我要橫越馬路時,有看馬路是否有車子,沒有車子我才走路橫越馬路,到了馬路中間分隔島,右腳才跨上分隔島就被一部黃色計程車撞傷。」

等語,足見本件顯係告訴人違規穿越文化路,將至分隔安全島時,被告所駕計程車乃緊急煞車並向右側車道偏閃,惟仍因閃避不及致左側後視鏡擦撞告訴人倒地受傷甚明。

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擦撞及告訴人,而係告訴人右腳跨上安全島時,告訴人右手打到其左後視鏡玻璃,係告訴人自己摔倒受傷云云,惟查被告計程車左後視鏡於肇事後,連同鏡框及鏡面玻璃均掉落地面破裂,顯係遭相當撞擊而掉落,苟僅係告訴人右手打到被告計程車左後視鏡而非擦撞告訴人身體,其撞擊力應屬輕微,當不致使其鏡框掉落破損,足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指稱係被告計程車之車頭撞擊其左腳致其倒地,頭部並因而碰撞被告計程車之左後視鏡受傷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計程車肇事後依其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計程車車頭及左側車身並無任何明顯刮擦痕,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則稱並不清楚係何部分撞到伊,繼則始稱係車頭撞及其左腳云云,言詞閃爍,而本件苟係被告計程車之車頭直接撞及告訴人左腳並致其骨折,則被告計程車之車頭自應有相當之撞擊痕跡,何以肇事後被告計程車之車頭仍屬完好,且告訴人苟係遭被告車頭撞擊左腳而倒地,則告訴人遭撞擊後應係向車輛外側傾倒,豈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其倒向車輛內側,頭部再撞擊被告左前車門處之後視鏡之理?至告訴人所指其左腳骨折之傷害,應係其甫跨上安全島,即遭被告車輛左後視鏡擦撞致重心不穩摔倒所致,是告訴人所指亦不足採。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段其速限係時速四十公里,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而被告肇事時行駛時速約為四十至四十五公里間,業為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顯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甚明,而依一般情形超速行駛易致駕駛人減少應變及反應措施之時間,被告竟仍冒然以四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時,未及適時採取閃煞之安全措施,待其發覺不及雖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閃,而遺有自內側車道延伸而來之左、右輪煞車痕各為七點九公尺及二十二點八公尺,然其計程車之左後視鏡仍擦撞及告訴人,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甚明,而依被告之具有職業駕照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視線、路況均屬良好,業據被告於警訊自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其顯有過失至為明顯。

再參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告訴人違規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合併後頭部二乘頭部二乘二公分血腫及左大腿七乘四公分瘀青之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業據其自承,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並在場向據報前來之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警員丙○○坦承肇事,業據警偵訊筆錄所載明,自首進而接受審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告事後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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