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簡,36,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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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併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臺大醫院康樂中心與朋友共酌後,其意識模糊不清,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駕駛牌照CU─六一0一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時,自後撞及趙永輝所駕駛之車號B六─00九號營業小客車,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之自白、2、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之酒精測試值高達0.七三mg/l,有酒精測試單乙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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