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簡,37,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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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Z-四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向四十公里六百公尺(即林口交流道匝道)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復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雨霧致視線不清、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減速慢行,乃撞及斯時因所搭乘之車牌號碼JL-八六八號營業曳引車之輪胎打滑故障,暫停於外側車道,而下車至車後方指揮後方來車而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吳火城。

甲○○肇事後立即駕車將吳火城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隊員王吉順承認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

惟吳火城仍不幸延至翌日六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出血、頸椎骨折不治死亡。

案經甲○○自首及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范整忠、韋大智於警訊中之陳述及證人王吉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車損照片二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隊員王吉順承認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陳報狀在卷足徵),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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