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簡,39,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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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之自白、2、被害人之子乙○○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4、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紙、照片二十二幀在卷為憑,從而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肇事,過失程度重大及其所生之危害,且被告與被害人係親屬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因本次意外自責甚深,被害人家屬亦表達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用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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