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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字第四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駕駛牌照號碼HG─0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南下貳佰貳拾肆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違規事實,乃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罰鍰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並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前繳送執行。
〔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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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則以:伊事業失敗,早於貳、參年前,即將上開車輛出售他人〔參見『聲明異議狀』〕、「我沒有收到告發通知。」
、「我忘了〔賣車之確切時間〕,我把資料交給車行去辦了,當時介紹的車行也已沒開了,我已不可能找到買我車的人了,原裁決機關處理的方式,對我而言,實在是太苛刻」〔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由,聲明異議。
二、查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壹點」,卻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致科罰失所依據,已非適法。
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關於罰鍰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前」繳納,亦非適法。
再者,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裁決時,異議人並無「『逾期』不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等違規,乃原處分機關,竟據「不存在」之事實,裁決「逾期不繳納之處分如前,已礙及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均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如主文第壹項。
三、查前開車輛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過戶與林建峰,此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報表附本院卷足參,質諸證人林建峰,證稱:「我是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大龍汽車邱勝裕買的,邱〔勝裕〕是向甲○○買的,詳細情形如汽車買賣契約書,詳細情形要問邱勝裕。」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林建峰提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足參。
本院傳、拘證人邱勝裕未著,乃函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協助訊問證人邱勝裕,業據同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新警三刑字第二一一一0號函附訊問筆錄壹件足參,查證人邱勝裕於警訊時陳稱:「〔現為〕大龍汽車商行負責人」、「我有將車〔指牌照號碼HG─0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賣給林建峰。」
、「〔牌照號碼HG─0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份向『蔡瑞南』買的。」
、「我不認識〔甲○○〕,從未見過,我只知道他是HG─0一一五號自小客原車主。」
,有上開警訊筆錄足稽,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已非無據。
審酌〔一〕前述舉發違規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佐。
〔二〕前開車輛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確輾轉讓售於『蔡瑞南』、邱勝裕間。
〔三〕據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照片〔附本院卷〕,無從查悉駕駛上開車輛於右開時、地違規之人究係異議人甲○○,或係『蔡瑞南』、邱勝裕,不能遽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
本件異議人並無得據以科罰之違規事實,爰諭知異議人不罰,如主文第貳項。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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