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聲,355,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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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板監五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受異議狀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收受裁決書,此有異議人所設住所超級旺角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之裁決書掛號送達回執一紙在卷可按,乃異議人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亦有該異議狀所附收文戳記存卷可稽,異議人之異議已逾上揭十五日期間之規定,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日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松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日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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