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聲,414,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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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三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板監三字第車裁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三力企業有限公司,其所有之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貳佰元(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再者,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GAO-二四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八分,經騎乘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路口時,因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駛入「禁行機車」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而依法裁處;

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GAO-二四八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被照相舉發,異議人並未收到罰單,因而逾應到案時間,而受重罰,錯非在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改依最低罰鍰金額裁處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GAO-二四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八分,經騎乘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西藏路路口時,因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駛入「禁行機車」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一事,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且有舉發照片影本一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惟本件尚應探究者,厥係異議人所辯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是否有據(異議人至今並未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係採「公示送達」方式,而依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五十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示送達公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一七七三八○○號)所載,其固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然原處分機關並未函送郵寄送達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信封),嗣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灣臺北區郵政總局老松郵局函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寄送情形,據覆:該郵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妥退」、「退回交通大隊」於其原因則不明-未填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八九六五五三三九○○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八九六三四九八一○○號函、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老松郵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簡函),則其以「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為由而為公示送達,要屬無據,而異議人確係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六十九巷十五弄十二號二樓,且能收受掛號函件之送達,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表一紙、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張附卷足稽,是異議人主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致伊未能按期繳交罰鍰即屬有據,是原處分機關所以裁罰之違規事實固屬真實,然其漏未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決前並未合法送達,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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