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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四0-四三七一0九六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十三時十三分許,駕駛U四-四一五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與育英街路口紅燈左轉,經警採證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二、本件訊據異議人甲○○辯稱:從未收受該違規舉發通知單,並不知伊違規內容,況且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每年均通過車輛檢驗,亦查無欠稅、罰款紀錄,請求提出違規證據以利申訴等語。
經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由舉發單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藉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一0巷四-三號,嗣因無法送達郵退原舉發單位,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夏字第五期依法公示送達,有臺北市政府公報夏字第五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八九六二一二九二00號函及函附之郵局大宗掛號函件聯單等影本在卷為憑,顯見異議人所稱並未收受此違規舉發通知單等語,尚堪採信,其次,本件係由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觀之違規通知單自明,惟就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舉發照片,因已逾保存年限二年,底片業經舉發單位銷毀,而無從提供採證照片乙節,亦據該交通分隊函覆在卷,是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規事實,因舉發之採證照片業經銷毀而無從證明其違規行為,茲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如前開所述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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