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聲,418,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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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 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北縣警交乙字第0217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

又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罰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逕行裁決之處理方式為對行為人處以法條中之最高額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有適用。

易言之,如行為人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日期前自動到案向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因行為人既已提出申訴,自應靜待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之調查結果,而如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調查完畢,並於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將對行為人不利之調查結果通知行為人,行為人仍拒不到案時,原處分機關固得依前揭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否則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如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後,始對行為人之申訴內容調查完畢並通知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逕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六分許,駕駛車號FS-0488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遠東加油站前,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值為0.五三MG/L酒精濃度過量,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李宗興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北縣警交乙字第0217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值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是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酒精濃度過量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異議人辯稱:伊先後多次到案,各該單位均以是案尚未移送為由拒絕受理,非伊故不到案,乃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一萬二千元並扣照六個月實有欠公道云云。

三、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受處分人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到案,有上述舉發單存卷可稽,受處分人於是日到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是案未移至該所,通知異議人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到案,嗣異議人依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案,臺北區監理所亦均以該案未移至為由不予受理,異議人迭經電請連繫亦無所果等情,有該舉發單上所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五日蓋印截記為憑,是異議人既已於應到案期限依規定欲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自非故意不依限到案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即難認為有當,應認本件受處分人受最高額裁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從輕處以該條規定中之六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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