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聲,426,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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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未帶駕照,而駕駛車主丙○○所有之車號CZ─一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於台北市○○路口攔停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裁罰異議人新台幣六百元。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則以:伊從未駕駛過車號CZ-一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亦不認識該車車主丙○○,伊之駕照遭人冒用為由,聲明異議。

二、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A第三五六0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單),雖記載「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CZ-一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口,因有未帶駕照之違規事實,予以開立上開違規單,實際違規者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有該違規單影本一紙可稽。

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車號CZ-一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丙○○到庭結證證稱:其不認識異議人,亦不確定當時有無將汽車借予他人等語。

證人即舉發警員甲○○並證稱:其所查獲之駕駛人並非今日開庭之乙○○,該人個子比較矮,瘦瘦的、沒有戴眼鏡,且查獲當時該人未拿證件交其核對等語。

是異議人並非本件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實際駕駛人應係他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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