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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40-Z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2-011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百零七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七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四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執勤警員陳麗如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監五字第裁40-Z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及現場採證之照片一幀附卷可按。
雖異議人辯稱:伊違規地點並無速限九十公里之標誌,且未超過高速公路一百公里之彈性範圍,又原舉發單並無加記一點違規處分,原裁決竟為加記一點處分,亦有違誤云云。
但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經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申訴,該警察隊覆以:「本案經查國道三號公路七十九公里(關西交流道)以北路段皆為限速九十公里,且沿途均設有明顯最高時速限制九十公里標誌(距離該測速地點最近標誌設於南向七十三公里加一百公尺處),而道路限速係為行車安全依不同路況設定,駕駛人有遵循道路標、標線及號誌管制之義務,台端駕駛該車行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四公里處,經本隊執勤員警以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行速一百零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九十公里)」等語,有該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一0九三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實際路況觀之,國道三號公路七十九公里處即關西交流道以北限速為九十公里,以南則為限速一百公里,乃依不同路況,為行車安全而設定,汽車駕駛人自有遵循該標誌管制駕駛之義務,且南向七十三公里加一百公尺處既設有最高限速九十公里之標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南向七十四公里處,以時速一百零七公里超速違規,其對於所經過南七十三公里加一百公尺處所設最限速九十公里之標誌,自不容視若未睹。
換之,異議人於經過南下七十三公里加一百公尺處即應依該處九十公里限速之標誌行駛,乃異議人猶以時速一百零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急駛,其不遵守管制規定超速行駛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此觀之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甚明,本件異議人既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有如上述,是原裁決所為記違規點數一點處分,併無違誤。
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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