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聲,452,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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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87〉字第七七八一六五九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貳佰元(新臺幣陸佰元);

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二百元(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且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XW-五一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四段路口,因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西路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而依法裁處;

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之車號GXW-五一三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被照相舉發,異議人並未收到罰單,因而逾應到案時間,而受重罰,錯非在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改依最低罰鍰金額裁決,伊願如數繳納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XW-五一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四段路口,因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西路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一事,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及到院所自承,且有舉發照片影本一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87〉字第七七八一六五九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惟本件尚應探究者,厥係異議人所辯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是否有據?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係採「公示送達」方式,而依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夏字第四十一期臺北市公示送達公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八八二四一四二七○○號)所載,其固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然據原處分機關函送之郵寄送達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信封)以觀,其退回理由係「無此人、公司」,則其是否曾投置領取掛號信件之通知卡,嗣未經領取而退回,或招領逾期而退回,均未經明載,本難遽認已符合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之前提要件而得逕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再者,異議人確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二之一號二樓,至今猶設籍於該處,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足稽,而本件裁決書之收受因異議人於該址接獲換發機車行照通知而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時始查知簽收裁決書一事亦據異議人所陳明,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註明「於本站當場簽收」)一紙、換發機車行照通知單影本附卷足佐,且異議人亦到庭提出伊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採證照片五幀為證,是顯然被告確於該址得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異議人主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致伊未能按期依最低額繳交罰鍰即屬有據,是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固屬無誤,然其漏未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決前並未合法送達,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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