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聲,455,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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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五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北市交裁駕字第22-2592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原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七)北縣警交板字第之2592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係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其通知聯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其所有車牌號碼ER─0三四九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鄭江文當場舉發,並執行拖吊等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七)北縣警交板字第之259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北市交裁駕字第22-2592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按。

雖異議人辯稱:伊至臺北縣民營大漢橋下拖吊場領取該車時,因櫃臺人員態度不佳,伊要求以郵寄方式寄發,迄未收受該通知單,乃裁決機關逕行裁決,爰聲明異議云云。

經查,訊之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鄭江文證稱:「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我執行拖吊後,拖回大漢橋下違規拖吊場,但後來異議人至櫃臺領車時拒簽收該違規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該通知單通知聯發單單位欄載明「拒簽收」等字相符,有該通知單通知聯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該附記及舉發人於異議人拒絕簽收時所為未送達事由之敘明,依上開細則規定,自應視為異議人已合法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其猶執未收受該通知等詞置辯,即屬無據。

至異議人另指該拖吊場櫃臺人員態度惡劣乙節,要係該機關人員執行態度改善之問題,核與異議人上述違規停車之事實,了無干涉,從而異議人既合法收受上述違規通知書,其遽爾要求郵寄該舉發通知書,亦乏依據。

是異議人甲○○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不足採,其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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