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聲,456,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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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北監五字第0000000 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FO─八一0一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行駛於國道南向松江匝道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執勤員警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二分(原舉發單誤載為二十四時五十二分),查獲該車「行經路肩」違規,遂以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受處分人所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認其汽車行駛路肩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云云。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則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稱:伊公司所屬前開車輛,固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經掣單舉發,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已向新竹監理站完納上述罰款,又伊收到上述第0000000號通知單後,曾赴臺北區監理所查詢,該罰單所附違規照片與上開新竹監理站第0000000號罰單所附照片相同,且該00五九0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時五十二分,亦與違規照片所示之時間不同等語為由,聲明異議前來。

三、經查:本件上開違規單所載列異議人違規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時五十二分,係舉發單位掣單筆誤乙節,為移送機關即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移送書意見欄所陳明,且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時間亦為同日十四時五十二分,故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時間,應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二分,合先敘明。

又本件異議人所有牌號FO─八一0一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有上述舉發單及裁決書附卷可按,固堪信實。

惟異議人就該違規之行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向所轄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不經裁決自動繳納該罰鍰三千元結案,有臺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卷足稽,並經本院函查新竹市監理站屬實,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竹監新字第0二000號函存卷可按,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乃原裁決處分未予詳查,就同一時地違規之「同一事實」,徒以原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誤載,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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