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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北監稽違車字第40-40805659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車牌號碼KY-五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該車不依期限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參加定期檢驗,因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監稽違車字第40-408056590號裁處註銷異議人上開KY-五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並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云云。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堅稱有何違規情事,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委託案外人鍾旺賜向第三人蔡慶雄買受上開車牌號碼KY-五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嗣以該車因來路不明經警調查,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蔡慶雄簽立協議書,約定若上述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或權利有瑕疵者,蔡慶雄應返還所交付之車款,同時異議人應交還該車及相關證件等語,伊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將該車交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所委之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汽車公司)中壢工場鑑定,經鑑定結果發現該車底盤號碼與引擎號碼與原出廠登記確有不符,顯係來路不明之車輛,伊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前,依協議將該車交付蔡慶雄,該車旋為警查扣,嗣伊陸續接獲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寄發使用牌照書、臺北區監理所寄發燃料稅等通知書,乃請求警察機關函文相關機關該車經警查扣之證明,並獲得相關機關函復等語,聲明異議前來。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委託案外人鍾旺賜向第三人蔡慶雄買受上開車牌號碼KY-五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嗣該車因來路不明為警調查,乃於與蔡慶雄簽立上述協議,經鑑定結果認該車底盤號碼與引擎號碼與原出廠登記確有不符情事,乃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前,依協議將該車交付蔡慶雄,而該車旋為警查扣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函所附國瑞汽車公司鑑定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九0四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蘆警三刑財字第一二六七六號函、同分局同日第一二六三七一一號函、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稅八六四六二五八0號函、同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四)八六四六二五二0一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六北縣消字第一一五九一四號函、同處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北縣稅消字第一五八五六四號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實,即經本院函查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有關上開車號KY-五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現何人占用等情,該分局覆以該車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經查扣,迄未發還等語,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蘆警三刑字第八七二0號函附卷可按,又自該函所附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鍾旺賜(為異議人買賣中開車輛之代理人)警訊筆錄觀之,其上並有已將該車於同(三十)日交還蔡慶雄之記載。
基此,姑不論該自小客車究屬異議人所有抑蔡慶雄所有,惟該車既經警偵辦而查扣在案,自扣案是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已非異議人所任得占有使用,故該車未依限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參加定期檢驗,事出有因,尚非無故。
況異議人認該車既已返還蔡慶雄,其已非該車之所有人,雖車籍管理名義上仍登記為其所有,基於汽車所有人所生之履行車輛管理行政機關所命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尚難遽令異議人履行,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堪可採。
乃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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