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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委請女兒黃敏婷辦理異議人所有車號CT-九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檢驗及更換行車執照手續,經承辦人告知得知尚有不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違規罰單未繳,無法辦理換照手續,惟異議人及平時使用該車之女兒黃敏婷,從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當場收到或事後接獲任何停車繳費單,如何知悉需繳納停車費?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大法官會議釋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係收費人員之疏忽未將收費單夾妥,致異議人或車輛駕駛人無法得知應繳納停車費,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CT-九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人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路邊收費停車場,有逾期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而經警員舉發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停(板)字第三00三七六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及台北縣路邊停車場逾期未繳單登記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又路邊收費停車路段,於收費前均經政府公告,並於道路兩端豎立停車收費路段告示牌,符合行政法定通知程序等情,亦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板警行停字第三一一五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
參諸停車繳費單之金額甚微,且收費員與車主不易會面,無法當面交付,依停車收費之成本,除了將收費單夾於車窗外,並無其他更好之方法可以確保收費單會到達駕駛人手中,本件異議人辯稱未收到本件停車繳費單,有可能繳費單被他人拿走、或為風雨吹落,亦有可能駕駛人已收到繳費單,但故意誑稱未收到,如要求收費員必須証明駕駛人已收到繳費單才能裁罰,因在停車費之成本內,舉証頗為困難,駕駛人均可否認收到繳費單而拒絕繳費,路邊停車收費之制度將因此成為具文。
反觀若要求駕駛人於停車後,應自行前往繳費地點查詢「有無開立繳費單」,對駕駛人未構成重大之困難,且因使用停車位之人本即應該付費,亦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相符,勿寧課以駕駛人於使用停車位後,有自行前往繳費地點查詢有無開立繳費單之義務。
是將異議人所有之汽車停放在道路停車收費處者,既知該處停車需收費,於離去時,若果真未見繳費單,即有義務前往繳費地點查詢是否曾被開立繳費單,而不得主張「未收到繳費單」而拒絕繳納停車費。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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