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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七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慶城交通有限公司,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揆之上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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