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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О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處新臺幣叁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U四-八七○號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街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黃線網臨時停車,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人則主張:其並未收到本件之違規通知單等語。
二、按汽車在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徑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移送書載明本件郵局回執聯尚未回覆等情,又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稱本件違規通知單是否送達,因時間已久,無從追查,亦無法補送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移送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稱未收到本件之違規通知單等語,堪予採信,其異議為有理由。
又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異議人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所違誤,其處分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三百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谷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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