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聲,501,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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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0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牌照號碼GDA─一七七號機車〕之照後鏡設備不全,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責令改正。

理 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係汽車〔牌照號碼GDA─一七七號機車〕之所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有「照後鏡損壞」之違規事實,乃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裁決:「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罰鍰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貳個月,並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前繳送。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但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異議人則以原舉發單位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當時並未依法責令改正,且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後』始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異議人,致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再經警以同一事由重複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BU七0一五二五號,此筆業已繳清罰鍰〕等由聲明異議。

貳、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事者「並應責令改正」,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卻疏未依法裁令改正,已非適法。

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關於罰鍰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繳納,即非適法。

再者,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裁決時,異議人並無「『逾期』不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等違規,乃原處分機關,竟據「不存在」之事實,裁決「逾期不繳納之處分」如前,礙及異議人依法爭訟之權,均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

叁、查異議人甲○○係汽車〔牌照號碼GDA─一七七號機車〕之所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有「照後鏡損壞」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八九六二八四二九00號、同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八九六二八0三八00號書函足佐,以異議人直承另案舉發其「照後鏡損壞」〔北市警交字第ABU七0一五二五號」,已繳清罰鍰推之,堪認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確有「照後鏡損壞」之情事;

異議人所有前開汽車「照後鏡損壞」,經警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貳次舉發,此有北市警同分交字第八九六二八0三八00號書函足佐。

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明定,析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審酌是否係『連續行為』或『繼續之狀態』。

雖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另定「『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

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

,惟所定得連續舉發之人『不含』『汽車所有人』,亦不含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所定之情事,考汽車「照後鏡損壞」係狀態之繼續,舉發機關『連續』就之貳次舉發,按諸上述,『不適法者』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舉發,『非本案』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舉發,縱異議人誤遵員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舉發而清繳罰鍰,亦不使「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舉發成『適法』,不足據之為有利於本案〔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舉發〕之論據。

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肆、至異議意旨以其誤遵舉發單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舉發』而清繳罰鍰部份,宜由主管機關依法查明理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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