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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七號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AZ─一九0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與信義路之Y字型路口十公尺內,顯有妨礙人車通行,阻礙交通,爰依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立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以下簡稱違規單)予以裁罰。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右轉進入信義路之路側,並未設置明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主管機關不應只在同一Y型路口之四川路一段至四川路二段間、及四川路一段至信義路之間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將車號AZ─一九二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右轉進入信義路之路邊,於是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許,在未收到勸導公告或通知單,及該路段標線未重新標設之情況下,即逕行強制拖吊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固分別著有規定。
惟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六條亦有明文。
依此,如未於道路設置適當之標誌、標線、號誌,致車輛駕駛人或行人依據客觀情況無從知悉該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者,則尚難遽而裁罰。
三、經查,依據異議人甲○○所提出前開違規單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其停放前開自用小客車位置之道路緣石或路面三十公分之邊緣,確實並未繪製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或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此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
且依據異議人於本院所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前開違規地點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七張所示,該Y字型路口由板橋市○○路○段至四川路一段之路面三十公分邊緣,劃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同為該Y字型路口之四川路一段至信義路間,路面邊緣或道路緣石則均無繪製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或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見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後證物袋內照片十七張),致客觀上確使道路使用人無從知悉前開板橋市○○路○段至信義路間有禁制停車之資訊,而誤認該路段得合法停車。
異議人甲○○因而於前開時間,將車號AZ─一九0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板橋市○○路○段至信義路間路段之路旁,尚難遽認異議人違規停車。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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