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聲,556,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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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六字第裁四○-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村大湖格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點三公里處,經查係在基隆市七堵區○○○○道路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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