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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一號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X00四二日四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註: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義,該條例中所用「汽車」名詞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此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時零一分許,騎乘車號GDA─一七七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區○○路,違規行駛快車道,拍攝採證照片,依據採證照片對伊予以逕行舉發,開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然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與福港街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禁止左轉標誌或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路口三十公尺前變換車道,利用中正路、福港街口進行左轉(迴轉),並無違規之處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台北市○○區○○路西向東越承德路口之內側第一、二、三車道路面,均劃有「禁行機車」標線(字),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士分交字第八九六三三六四二00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復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騎乘車號GDA─一七七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中正路、福港街口前三十公尺處,變換車道而行駛於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內,以於前揭路口迴轉,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則異議人確有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內騎乘機車行駛之違規事實,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原處分機關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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