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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鐘永盛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騎乘機車由台北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五O五巷之路口時,遭由五O五巷口左轉欲往台北之被告乙○○所騎乘機車撞擊,人車倒地,致自訴人受頭部外傷、腦挫傷、腦內出血、右顏面挫傷、左眼球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自訴人之機車先滑倒,滑行撞到伊之機車,不是伊之機車撞到自訴人,本件車禍,伊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本件車禍係自訴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QFG-三八五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五O五巷口時,擅闖紅燈,先自行滑倒,於滑行一段距離之後,才撞到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QXT-二九五號機車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徐銘堂、陳維祥於警訊及陳維祥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卷可稽。
次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二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QFG-三八五號機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五O五巷口,與被告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擦撞時,其呼氣酒氣濃度經測試每公升高達零點七一四毫克,自訴人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簽分偵案偵查,亦有承辦檢察官之簽呈在卷可依。
綜上,足見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於自訴人本身,被告顯無任何過失可言。
是本件除了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過失傷害犯行。
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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