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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原係受僱於乙○○,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QJ-一三五號自用大貨車(車輛所有人係乙○○,惟車籍登記車主為弘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於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且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者,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其竟於行駛前未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復於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時,即已發覺煞車異常無法準確發揮功效,未能立即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卻仍繼續行駛,嗣於同日十七時許,於行至三鶯交流道下坡引道正駛出高速公路時,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殆見前方臺北縣三峽鎮○○路○○道三號高速公路該交流道出口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之際,欲煞車時發覺煞車已失靈,亦未採取降檔併用引擎轉速緩衝等安全措施,乃往前直行並自後撞擊同向正等待紅燈,由國道高速公路警察隊第六隊樹林分隊警員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七-○九四一號之警備車,復因衝力過大,除將該警備車撞擊至三鶯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外,並向前撞擊正行經該路口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由鄭清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三-八四九二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甲○○、鄭清揚均未受傷),隨即駕駛車牌號碼MEU-六七一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口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之陳木城見狀不及煞車而撞及丙○○所駕駛之該自用大貨車,致陳木城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外傷,並波及斯時與陳木城同向行駛於後駕駛車牌號碼ACZ-○四二號重型機車之劉清弘(未受傷);
旋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員甲○○承認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
惟陳木城雖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不幸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自首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丙○○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而駕駛車牌號碼QJ-一三五號自用大貨車,送貨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於行駛前未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復於行經大溪交流道附近時,即已發覺煞車異常無法準確發揮功效,未能立即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卻仍繼續行駛,於駛出高速公路下交流道之坡路時,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殆見前方臺北縣三峽鎮○○路○○道三號高速公路與該交流道出口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欲煞車時發覺煞車已失靈,亦未採取降檔併用引擎轉速緩衝等安全措施,乃往前直行並自後撞擊車牌號碼K七-○九四一號之警備車、車牌號碼Z三-八四九二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而陳木城見狀不及煞車而撞及被告丙○○所駕駛之該自用大貨車,致陳木城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外傷,並波及車牌號碼ACZ-○四二號重型機車,又陳木城雖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不幸於同日不治死亡等情,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清揚、劉清弘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即警員甲○○、被告肇事時之雇主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肇事車輛)照片三十八幀及「公路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一紙附卷足稽,且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
按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等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嗣於行駛中發現煞車異常卻未立即停於路肩待援檢修,且既繼續行駛當更謹慎慢行,況於下交流道之下坡路段時尤應緩慢行駛,卻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殆發覺煞車失靈時又未採取必要之如降檔使用低速檔以引擎制動等安全措施,而衡量該時之情況,被告復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肇事,其有過失灼然;
被告雖尚辯稱:伊已盡力,故無過失云云,即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木城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國道公路警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甲○○承認肇事,此為被告所陳稱,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所述相符,堪認屬實,且被告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所為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肇事,惟認己已盡力而無過失,但已見其具悔意,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木城(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生)於壯年之時早逝,對被害人陳木城之家人於情感及生活經濟上均造成莫大之苦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現金,另五十萬則需分期付款(共計一百萬元),惟為被害人之妻(丁○○)所無法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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