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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受僱於記連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YN─0八二八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由五股鄉往林口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行經前開路段一0三號前陡坡,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及汽車行經陡坡時,不得超車;
且依當時路況,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超越前車而駛入來車車道,撞及對向由甲○○所騎乘車號KEP─六六0號機車,致甲○○受有左股骨骨折併傷口感染等傷害。
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於肇事後,仍駕車逃逸。
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始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丙○○即記連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到場處理之警員林芳宜於偵查中所證相合。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經彎道、陡坡時,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理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駕車,致肇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述如前,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肇事後隨即逃逸,亦據其供明在卷。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行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七十萬元,惟因告訴人希望一次給付,致雙方無法成立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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