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訴,133,200011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與友人對酌,共飲下數量不詳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牌照CK─六七一○號汽車,搭載涂成綜、林文欽自臺北縣三重市駛至新莊市,再往三重市方向行駛,於是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途經三重市重新橋下環河道路前,因反應力減弱,竟疏於注意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李富源及張浩賢等人正立於道旁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猶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前駛,待駛近欄檢點前煞車已閃避不及,使其汽車右側衝撞路旁之警示燈座、停車檢查告示牌及圓錐形路障等設施,張浩賢亦被掃倒,受有右臉部及右側上、下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甲○○知其駕車肇事後,因懼被取締,乃駕車加速左轉往同市○○○○街方向逃逸,嗣於當天凌晨二時五十餘分許將車停在五谷王北街一八三號前,與涂成綜、林文欽下車步行至該街一四三號前準備改搭計程車離去時為警查獲,繼於當天凌晨三時一分許為警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點五二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車之涂成綜、林文欽於警訊中所陳肇事逃逸之經過,暨警員張浩賢於偵、審中所述伊於執行取締勤務時遭煞避不及之黃車掃倒受傷後被告即駕車加速左轉五谷王北街逃逸等情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捲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等影本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二罪係構成要件互異之個別獨立行為,非一行為所同時觸犯,應予分論併罰(司法院印「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三七九頁參照),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茲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案發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亦據張浩賢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罪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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