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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繼於八十八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繳清罰金,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凌晨三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友人住處飲下七、八瓶啤酒,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清晨四時餘許駕駛牌照IA─○六二一號汽車自板橋後火車站附近,逆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公園路,途經該路與民族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之清晨,該路段為有夜間照明、平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所駕車輛之煞車、轉向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已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暨民族路方向有無來車即貿然闖越,使騎乘牌照MEI─二六八號機車自路口左側之民族路駛來之巡邏警員乙○○,遭其擦撞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生公共危險。
甲○○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懼被取締,竟駕車加速往民權路方向,欲再左轉文化路往土城逃逸,嗣經同組巡邏警員崔紹伸一面以無線電通報,兼騎另一部機車追趕,甲○○始於民權路、文化路口為據報趕到之警網攔下,經帶回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於當天凌晨五時四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點八三毫克,於當天清晨五時四十分許就閉眼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一千零一數至一千零三十之生理平衡檢測亦不合格。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觀諸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警員乙○○與崔紹伸合署之報告書,就被告甲○○騎乘機車如何逆向行駛致巡邏之乙○○受傷乙節,已詳為敘述,並載明「全案依公共危險、車禍傷害罪移請板橋地檢署偵辦」,兼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顯有追訴其受傷被害之意思,應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依法告訴,合先指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就如何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嗣被查獲、測試等情核與執勤警員乙○○、崔紹伸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數值條、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駕駛人測試觀察紀錄表、警繪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又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之影響程,固因人而異,然一般駕駛人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如介於每公升三十至五十毫克時(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一五至零點二五毫克)時,其視覺與反應靈敏度減弱,對速度與距離判斷力較差,如介於每公升五十至八十毫克時(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至零點四毫克)時,顯示快感、多話,其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情況之判斷開始猶豫,如介於每公升八十至一百五十毫克時(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四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其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均減退,如介於每公升一百五十至至五百毫克時(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二點五毫克)時,其視線搖晃,通常已進入恍忽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八十七年度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程玉傑著「酒後駕駛執法程與品保制度規劃」及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所載施多喜撰「酒精(乙醇)之鑑定」參照),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十五倍(藍三印編譯「道路交通心理學」八十五年版第二八六頁參照),茲被告飲酒後誤駛單行道、闖越紅燈肇事,被警攔檢測得其口腔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就默誦阿拉伯數字乙項生理平衡檢測亦不合格,且稱:「我當時沒有注意到管制號誌,我當時沒有醉,只是有點茫茫的,::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行駛的是單行道,::我也沒注意到路旁停車之方向,::我當時意識不太清楚才會撞到警察,::(撞到後為什麼要逃走,是害怕才要逃走?)是的。
因為我以前有酒後駕車紀錄,::(你當時有想要下車看看警察怎麼樣,但又不敢下來是嗎?)是的,(你肇事當時已經知道發生事情或是有點知道?)是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酒雖未醉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但其駕駛效能明顯減弱,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為圖卸責始行逃逸甚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事故發生時為晴天之清晨,該路段為有夜間照明、平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所駕車輛除離合器損壞不能高速奔行外,煞車及轉向機件均正常等情為其所自承,其意識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如前述,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及乙○○騎車已自其左側路口駛出,即貿然闖越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其行為與乙○○被撞受傷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罪責。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三罪係構成要件互異之個別獨立行為,非一行為所同時觸犯,應予分論併罰(司法院印「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三七九頁參照)。
茲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繼於八十八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繳清罰金,另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其於本件案發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乙○○和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可憑,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罪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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