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DX-三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四時四十六分許行經四川路二段與環河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因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車輛機械正常、意識清楚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於因雨致視線不清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猶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之速度違規行駛,殆發現斯時因精神異常而蹲在車道內之曾國雄(五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生)時,已不及煞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直接撞擊曾國雄,致曾國雄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合併大量出血及休克、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第四至第十一肋骨)合併右側血胸、肝、脾、右腎臟裂傷、右腎上腺動脈、下腹腔靜脈損傷、後腹腔挫傷瘀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經亞東紀念醫院施行開腹手術,摘除右肝葉、右腎臟及脾臟)之重傷害。
詎乙○○明知駕車致人受傷,猶於肇事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而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告訴人即曾國雄之母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肇事致被害人曾國雄受傷之犯罪事實,此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目擊證人施柏喬於偵查中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地點相關位置照片七幀及該自用小客車輛受損照片四幀(顯示車頭引擎蓋因撞擊而凹陷)附卷足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因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情況,復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於因雨致視線不清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猶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之速度違規行駛,以致發現斯時因精神異常而蹲在車道內之曾國雄時已煞車不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曾國雄因此車禍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合併大量出血及休克、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第四至第十一肋骨)合併右側血胸、肝、脾、右腎臟裂傷、右腎上腺動脈、下腹腔靜脈損傷、後腹腔挫傷瘀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經由急診入亞東紀念醫院同時緊急手術,因多處腹內臟器撕裂傷及大量內出血,為控制出血,故切除右肝葉、右腎,脾臟並縫合下腔靜脈撕裂等節,亦有亞東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函詢該院據覆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九○亞歷六四-一字第○○五三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亞歷六四-一字第○○五三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因此車禍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又此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自堪認定;
另訊據被告亦坦承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對被害人曾國雄救護,嗣經警方通知始至派出所承認肇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且伊當時人亦在現場未並逃逸云云。
惟查:微論被告所辯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附近一節,因被告並未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故乏證人足資證明,且經本院向臺北縣警察局函詢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至六時之「一一○」報案紀錄,據其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北勤字第六二四三三號函回覆之「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顯示本案車禍係由路人報告,報案之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即目擊證人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詢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至六時之「一一九」報案紀錄,據其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北消指字第○二四六八號函回覆之報案紀錄,本案肇事後確無「一一九」之報案電話;
再者,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所稱報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斯時之行動通信發話紀錄因已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見該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資警六六四六七號函),是被告所辯本難採信;
更何況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無論被告事後是否回到現場附近?是否報案?因其未能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對被告為即時之救護,所為自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解於被告之該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害而逃逸罪。
雖公訴人認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成傷之犯行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查:腎臟為人體排泄尿毒之器官,另脾臟係為免疫器官,業據亞東醫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亞歷六四-一字第○○五三號函覆足憑,是腎、脾均係人體之重要器官,而被害人曾國雄因此車禍為求止血以挽救病患性命故摘除右側腎臟及脾臟,是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意旨),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該等傷害,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公訴人漏未斟酌及此,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部分加重其刑。
至於被害人曾國雄雖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為被告所撞傷,然被告係無照超速駕駛,尚非「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四○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九號刑事判決及司法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其構成要件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曾國雄亦有重大之過失、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賠付告訴人而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