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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七○號前,駕駛車牌號碼KD─八一一號自用小貨車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情形,貿然自路邊駛出,導致自後方駛來由許武男騎乘之NUB─四六九號重型機車通過上址時,閃避不及,當場撞上乙○○之自用小貨左前車門,致許武男人車倒地後,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許武男之父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許武男之父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另被害人許武男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起步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路邊駛出,致被害人許武男閃避不及,而當場撞上被告之自小貨左前車門,自難辭過失之責,而本件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論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北行字第一三0七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又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於松如自助餐擔任買菜及開車之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過失駕駛致人於死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按業務過失致死罪,係指行為人於從事主業務或與主業務相關之附隨業務時,因自己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六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本件被告乙○○在其妻開設之松如自助餐廳內幫忙,平日從事駕駛車輛外出買菜之工作,惟發生車禍當時伊係載其父看病後返家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衡諸車禍發生於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依一般社會常情並非買菜之時間,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載其父看病後返家,並非執行職業事務,核與業務之概念有別,應成立普通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法條。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業已賠償完畢,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並有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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