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訴,47,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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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以加工、載送藝品為業,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DP─四六八七號廂型車載運藝品,由國道一號公路三重交流道匝道入口往南方向行駛,欲至楊梅送運貨品,途經國道一路公路二十七公里匝道入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限速標誌指示,於匝道入口為限速四十公里之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行人陳心匏違規闖入高速公路匝道,甲○○見狀不及煞車而撞擊陳心匏使其倒地,受有顱內、胸腹出血併四肢骨折死亡。

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先將陳心匏自匝道口移置路旁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依車禍現場所遺留之名片,始循線將其逮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偵審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心匏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胸腹出血併四肢骨折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等件附卷可憑。

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鑑字第八九五五六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四00號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均認「行人陳心匏違規進入高速公路匝道,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各該函附卷供參,惟本件肇事路段為國道一號公路三重匝道南入口二十七公里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是依被告所供其當時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參見警訊筆錄),則其顯有未依限速標示指示而超速行駛之行為至明,上開鑑定意旨未注意及此,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其鑑定結果已難憑採;

其次依被告所辯:伊駕駛自小客貨車由三重市○○○○○路三重交流道往南方向行駛,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而這時突然在伊前方約十五公尺發現有一名行人在伊車輛右方,因事出突然但煞車不及而撞到該名行人等語,惟依交通部頒定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汽車行駛時速四十公里,其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行駛時速五十公里,其反應距離則為十.四0公尺,則依被告所述其於距前方約十五公尺處即見被害人違規闖入高速公路,參以上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相互對照結果,則被告與被害人二者相距約十五公尺之遠,依被告所供之時速,猶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仍因煞車不及而肇事,顯見其確有前開違規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陳心匏違規闖入高速公路車道,致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雖被害人違規進入高速公路匝道亦為肇事之主因,惟被告原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亦難辭過失之責。

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曾停車查看,因見被害人仍有生命跡象,隨即駕車離開並打電話報案,嗣再折返現場,因發現被害人已死亡,旋因心裡害怕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警員賴忠乙於偵查中供述:嗣於現場尋獲被告名片,始循線將其逮獲等情相符,則其顯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甲○○係以加工、載送藝品為業,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則其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漏未論及)。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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