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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
乙○○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平時以載運客人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緩刑前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8─017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縣土城市往中和市方向行駛,途經土城市○○路○段七十三巷口,欲迴轉往三峽鎮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貿然於路口迴轉行駛,適有對向林大堯騎乘FLD─890號重型機車,由中和市往三峽鎮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超速行駛,林大堯行經上開路口,煞避不及,所騎機車撞及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因強烈撞擊,致林大堯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報案並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林若瑟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大堯之父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迴車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林大堯撞擊致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甲○○之指述、現場目擊證人張淑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林大堯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挫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於該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二一八號卷內足憑。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路面無缺陷、距視良好、無障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貿然迴轉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大堯死亡,則被告自難辭其過失之責,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五三六號覆議意見書一紙存卷可稽,且被害人林大堯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林大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肇事,其對於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素以載運乘客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迴車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貿然迴車,致被害人林大堯煞避不及肇事,有如前述,復有上述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公訴人認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因而肇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第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自首,業據前來現場處理之該所警員林若瑟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報案後留在現場協助處理等語相符,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於一時,致涉本件犯行過失之程度,肇事後並未逃逸,協助送醫,且與被害人之父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雖迄本院審理終結時,被告乙○○尚有五十萬元未行支付,惟甲○○姑念被告經濟困難,願意捨棄,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經記明筆錄在卷,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害人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惟現仍在緩刑中,自不得亦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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