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訴,85,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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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司機(現已離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車號FT-九○二號三○七路線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在快車道上行駛,行經板橋市○○路○段與府中路口,欲左轉往板橋舊火車站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乙○○、蔡鄭添俤夫妻二人違規自右方往左方穿越文化路,進入快車道停滯在道路中央分向雙黃線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往前行駛,以致其大客車左前車頭撞及乙○○、蔡鄭添俤二人倒地,使乙○○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左側腓骨、鎖骨肋骨等多處骨折之傷害(此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偵查中已據乙○○撤回告訴),蔡鄭添俤則受有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微量血胸等傷害,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自首,願接受裁判,並將乙○○、蔡鄭添俤二人送醫急救。

惟蔡鄭添俤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仍因胸腹腔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鄭添俤之夫乙○○、子丙○○、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鄭添俤死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即值勤交通員警宋炫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蔡鄭添俤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係臺北汽車客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有該公司排班表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自首,坦認為肇事者,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為報案人在卷可按。

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蔡鄭添俤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駕車在快車道行駛,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擅自進入快車道內,以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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