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附民,141,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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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拾叁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 為GIQ─四七七號機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由中山二路往三民路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一三四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以機車右車手把勾及在巷口路旁欲橫越中正路亦疏於注意 左右來車之甲○○○手持之雨傘,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位腦內出血之 傷害,業據檢察官起訴在案,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

(三)證據:提出理賠費用項目明細乙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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