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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案件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電信法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六號 ),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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