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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檢字第二八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署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二0三二號竊盜案件受刑人乙○○,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桃檢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茲該受刑人屢經傳喚、拘提不到,未能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前開聲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七六號卷一宗,並經本院調取該署八十九年度執助第二0三二號卷宗查閱屬實,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甲○吉乙八九執助字第一四四八號函、送達回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核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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