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1076,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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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李富雄」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透過擔任代書之乙○○得知毅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七一巷四六之三號四樓,下簡稱毅寶公司)負責人丙○○○欲將解散該公司,並出售該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五五之四號、一五五之五號建物及其基地後,雖明知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且丁○○並非毓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毓群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為林雅瑩),四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透過乙○○之聯絡,由丁○○以毓群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臺北市○○○路與丙○○○簽約購買坐落於鶯歌鎮○○○路一五五之四號、一五五之五號建物及其基地與毅寶公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七十萬元,買方除先給付定金二萬元外,因上開建物已設定抵押權向寶島商業銀行借款一千萬元,故由丁○○將毅寶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後承擔對寶島商業銀行之借款以代買賣價金支付,再由丙○○○退還貸款金額與買賣價金間之價差三十萬元予丁○○,丙○○○在李富雄等人之要求下,遂於未辦理毅寶公司負責人變更前,先將該公司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李富雄等人,丁○○、甲○○與李富雄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將毅寶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甲○○,並將毅寶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變更為以甲○○擔任負責人;

嗣乙○○又介紹丙○○○將毅寶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鶯歌鎮○○○路一五五之六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簡稱一五五之六號房地)以五百萬元價格出售予莊美枝,並約定由莊美枝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莊美枝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辦貸款,遂與丙○○○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將該不動產歸還丙○○○,但在該不動產再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前,李富雄等四人又基於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由甲○○以毅寶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丙○○○簽訂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四百七十萬元,應給付之訂金二百萬元部分,除由甲○○給付以臺北國際商銀為付款人、面額共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票據號碼為PY0000000至0000000)外,餘則由買方代為清償丙○○○所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臺北國際商銀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PY0000000號)以代部分買賣價金之給付,並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買方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詎李富雄取得一五五之六號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後,向莊美枝詐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使之信以為真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印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付乙○○,使李富雄以一五五之六號房地為抵押,向吳素卿借款一百萬元,並由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甲○○為債務人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該不動產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吳素卿;

嗣李富雄、丁○○及甲○○購買不動產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又未將一五五之六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抵押權設定,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丁○○及甲○○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僅係擔任被告丁○○、甲○○、李富雄與告訴人丙○○○間不動產買賣之介紹人,被告丁○○辯稱伊為毓群公司股東,並受僱於李富雄擔任會計工作,該公司原欲從事行動電話買賣業務,其係應李富雄要求而與告訴人簽約購買房地,被告甲○○則辯稱伊原欲向寶島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房地價金,但因貸款未成而未能支付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佐以證人莊美枝之證述,及毓群公司成立後即購買本件房地,但均未能支付價金,復無其他實際營業行為,足證被告等無資力猶購買房、地,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犯意,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一)門牌號碼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五五之四號、一五五之五號建物及其基地,原由告訴人丙○○○設定抵押,向寶島商業銀行借款一千萬元貸款一千萬元,該一千萬元悉數由丙○○○取得使用,而前開一千萬元借貸債務,已由李富雄、被告甲○○依約辦理承接,並由被告甲○○出名擔任借款債務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丙○○○就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五五之四號、一五五之五號建物及其基地之買賣,並非未取得相當之對價,則其因被告等如何之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殊屬不明,被告等於此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尤有可疑。

(二)又關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五五之六號建物及其基地,既經被告李世雄仲介出售予案外人莊美枝,則應受該買賣契約及由此所發生之權利義務之拘束者,要為實際出賣人即告訴人丙○○○與買受人莊美枝,此一房屋及其基地買賣,於莊美枝貸款無著而合意解除後,房屋及基地所有權雖仍登記於莊美枝名下,迄未依契約解除之旨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為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固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存卷可稽,然怠於履行返還房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務之債務人,實為莊美枝而非本案被告三人,從而被告因遲未取回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五五之六號建物及其基地所受之損害,即難遽謂係被告等三人行為所致。

(三)就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五五之六號建物及其基地設定抵押,向案外人吳素卿借款一百萬元一事,公訴人固認係李富雄向莊美枝詐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使之信以為真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印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付乙○○,使李富雄以一五五之六號房地為抵押,向吳素卿借款一百萬元云云,然觀諸卷內莊美枝所書具之借據,明確記載「茲本人莊美枝確實向債權人借到新臺幣一百萬元整,同時開立本人本票乙紙作為借款之依據屬實無訛,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字句(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參合證人莊美枝於偵查中就簽立上開借據之緣由供證稱係因代書說要辦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反面),足證前開抵押借款,應係得莊美枝同意而為,亦徵公訴意旨所認前開抵押權之設定,係由李富雄藉詞辦理所有權登記而騙取莊美枝印鑑、資料等而為,與事實不符;

又莊美枝於依買賣契約之解除而辦理變更登記前,在法律上仍為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五五之六號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無疑,經其同意之抵押權設定自屬有權處分,此外,前開抵押借款所貸得一百萬元之用途,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六十萬元是要還丙○○○,四十萬元是公司要用。」

(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告訴人丙○○○當庭亦承認取得前開六十萬元,且為現金,然其於偵查中稱該六十萬元現金係作為被告甲○○支付購買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五五之六號建物及其基地訂金之用(以上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至第一二七頁),於本院審理時猶謂:「我是有開一張六十萬元的票給別人,依買賣契約,被告等應該要幫我負擔作為訂金的一部分,結果他們就把借來的錢拿出六十萬元去幫我付票款。」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就是否取得前開抵押借款之部分,前後敘述並非完全一致,相較於其後於本院之敘述,其於偵查中陳詞,顯有保留,衡諸前開論證,自亦可疑前開抵押借款是否被告等應告訴人之急需,經詢告訴人、莊美枝等意見而權為辦理,則如何能以此屬莊美枝有權處分之抵押權設定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四)另被告甲○○嗣接續莊美枝購買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五五之六號建物及其基地,為支付價金所簽發之票據雖未兌現,然其既已為告訴人承擔積欠寶島商業銀行之一千萬元之借款債務,欲再獲寶島商業銀行放貸,即非易事,則其辯稱伊原欲向寶島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房地價金,但因貸款未成而未能支付等語,即難率爾指斥為虛妄而不予採信,況其果有詐害告訴人之意圖,又何庸迂迴承擔告訴人一千萬元債務,自陷債臺高築之窘境﹖此外,公司設立後何時照章正常營運,屬私經濟領域之行為,通常由經營人視其公司軟硬體設備充裕之程度,及市場之狀況,個別判斷之,本無一定之期限,而於租、購房舍作為營業、辦公處所前,猶繼續籌集資金,尚未營業,無何獲利者,比比皆是,亦難執此即逕謂主事者其間所為,必有不法意圖及詐害他人之故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被告等涉嫌詐欺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被告等否認犯罪,應可採信,渠等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應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如協議不諧,宜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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