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1220,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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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簡茂南)為雋倫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文心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訂購消防器材,積欠文心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詎其明知毫無資力償還,為解免、拖延文心公司追究之民、刑事責任,並意圖獲得延期清償及免除利息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對文心公司負責人甲○○虛稱意欲和解分期還款,致使甲○○陷於錯誤,同意由新莊市調解委員會書立調解書,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乙○○分五期償還上開欠款,每期二十萬元,且拋棄利息請求權,免除簡茂南之利息債務。

惟調解成立後,乙○○仍拒不依上開條件償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坦承未能償款之情及告訴人文心公司負責人甲○○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影本一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付錢是事實,因伊工作不穩定,伊在調解委員會中有說在五年內沒把握付清,且伊並未提過要求拋棄利息部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是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

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

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文心公司負責人甲○○於上開時地達成前開調解內容之調解,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陳明無誤,並有調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二)其次,告訴人文心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對調解委員會所提方案是否同意?)同意,但對利息部分當時沒有人提要拋棄,我只想拿回本金就好,簡先生並沒有說要拋棄利息才答應調解條件,他分期付款完全沒付。」

、「(問: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之調解由誰申請?)我們一起過去的,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建議,與簡一同去新莊調委會調解」、「簡先生是希分七、八年還,但我覺時間太長,我認為有正常工作五年應可還清,當時簡也同意此方案,調解委員會有告知簡如不償還可能要負刑事責任。

利息部分調解委員有提及,我認為簡如依約定履行,我利息可不要,簡並無表示意見,沒有說一定能照做,或一定做不到」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五月廿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於調解時並未向甲○○承諾必定能夠依照調解內容履行,更未以要求甲○○拋棄利息請求權之方式,換取甲○○同意前述調解內容。

既被告並未向甲○○表示一定能照調解內容履行,亦未提出拋棄利息請求權之要求,自難認被告乙○○有施用何種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取得甲○○同意延期清償或免除利息之利益。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案件審理中陳明願每月償還一萬元與告訴人,並且自八十九年四月起,確實每月償還一萬元與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四月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實有清償欠款之意,其係因調解內容超越其能力範圍,才始終無法履行,尚難遽以被告同意調解內容卻遲未履行,即遽認其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問題,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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